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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网络空间个人隐私规制角度浅析被遗忘权

2017-06-05 08:05 今传媒  作者:夏  添

摘 要:随着计算机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技术催生了社会进步,历史记忆已经不仅仅依托于现实物品之中,数字载体的方便快捷使得使用人群增多。人类的记忆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似乎已经步入“永恒记忆时代”,遗忘过去已近乎不可能。网络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被遗忘”已经超越地理界限,如何在网络空间中保护个人隐私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议题。

关键词:被遗忘权;规制四要素;信息传播;互联网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7)05-0032-02

随着技术进步,其带来了网络存储科技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先前拥有私密化特性的个人信息开始实现存储于虚拟储存器中,隐私在“大数据”下藏无可藏,许多如网络科技集团、互联网公司等机构基于盈利和管理的需要,大量收集、存储和利用,使用户上传的隐私都清晰地暴露在公众视野中,或多或少的带来许多不必要的烦恼。

越来越多的个人隐私被盗用案件使得2012年欧盟委员会提出的一项新权利——被遗忘权开始进入公众视野。

一、“被遗忘权”

大数据时代带来的公共服务和商业模式,在带来一系列数据监控优势之外,也引发了隐私边界的动态变化。随着技术进步,人类的社会活动关系发生了迅猛变化,数据存储便利化成为其优势所在,但这也诱发了一种新的危机。它打破了记忆与遗忘之间的平衡关系,使每个人都会不断的去重复自己的信息记录,从而使自己陷入数据牢笼中无法自拔。

(一)什么是被遗忘权?

被遗忘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目前尚无公认的完整的定义,欧盟在2012年对此作出阐述:“被遗忘权是数据主体有自由意志要求数据客体永久删除有关数据主体的信息,主体有权利被网络遗忘,除非数据的保留有合法的理由。”在中国,研究学者们对“被遗忘权”的定义更加倾向于“删除权”,即数据主体有权永久删除其自身数据,有权让互联网遗忘。

从诸多案例中不难发现,自然人是许多被遗忘权定义的主体,不包括法人和组织。因为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延伸,其保护范围涉及自然人的精神层面,包括人格完整、人格自由、人格独立等。这些方面只有自然人才涉及,法人和组织不涉及此类问题。

而被存储的与主体相关的一切信息是其客体,这类信息包括:个人数据、动态、博文、推送等一系列活动痕迹。

(二)被遗忘权的删除范围

通过数次侵权案件的审理,我们不难发现被遗忘权所涵盖的删除范围大致有以下三种:

一是对于自身发布信息的删除权利,这项目前在绝大多数的即时通信软件和信息网站中已经实现,允许用户自由删除与自身相关的信息。

二是针对发布一段时间的信息,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数据的删除权利。欧盟法律规定,“当数据主体要求清除相关数据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必须履行义务并且立即生效,除非该数据被认定为必要”。不过,该规定也存在例外情况,即当该数据的处理“只用于新闻报道,或为文学艺术表达需要”时可以进行豁免。

三是针对别人发布的有关自身信息的信息删除权利,这一块也是目前公众与机构之间的最大争议,因为一旦该项权利成立,那么对于互联网公司、社交媒体等机构而言,将会对其产生许多不利的影响,其业务会受到极大程度的波及。

摘 要:随着计算机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技术催生了社会进步,历史记忆已经不仅仅依托于现实物品之中,数字载体的方便快捷使得使用人群增多。人类的记忆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似乎已经步入“永恒记忆时代”,遗忘过去已近乎不可能。网络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被遗忘”已经超越地理界限,如何在网络空间中保护个人隐私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议题。

关键词:被遗忘权;规制四要素;信息传播;互联网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7)05-0032-02

随着技术进步,其带来了网络存储科技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先前拥有私密化特性的个人信息开始实现存储于虚拟储存器中,隐私在“大数据”下藏无可藏,许多如网络科技集团、互联网公司等机构基于盈利和管理的需要,大量收集、存储和利用,使用户上传的隐私都清晰地暴露在公众视野中,或多或少的带来许多不必要的烦恼。

越来越多的个人隐私被盗用案件使得2012年欧盟委员会提出的一项新权利——被遗忘权开始进入公众视野。

一、“被遗忘权”

大数据时代带来的公共服务和商业模式,在带来一系列数据监控优势之外,也引发了隐私边界的动态变化。随着技术进步,人类的社会活动关系发生了迅猛变化,数据存储便利化成为其优势所在,但这也诱发了一种新的危机。它打破了记忆与遗忘之间的平衡关系,使每个人都会不断的去重复自己的信息记录,从而使自己陷入数据牢笼中无法自拔。

(一)什么是被遗忘权?

被遗忘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目前尚无公认的完整的定义,欧盟在2012年对此作出阐述:“被遗忘权是数据主体有自由意志要求数据客体永久删除有关数据主体的信息,主体有权利被网络遗忘,除非数据的保留有合法的理由。”在中国,研究学者们对“被遗忘权”的定义更加倾向于“删除权”,即数据主体有权永久删除其自身数据,有权让互联网遗忘。

从诸多案例中不难发现,自然人是许多被遗忘权定义的主体,不包括法人和组织。因为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延伸,其保护范围涉及自然人的精神层面,包括人格完整、人格自由、人格独立等。这些方面只有自然人才涉及,法人和组织不涉及此类问题。

而被存储的与主体相关的一切信息是其客体,这类信息包括:个人数据、动态、博文、推送等一系列活动痕迹。

(二)被遗忘权的删除范围

通过数次侵权案件的审理,我们不难发现被遗忘权所涵盖的删除范围大致有以下三种:

一是对于自身发布信息的删除权利,这项目前在绝大多数的即时通信软件和信息网站中已经实现,允许用户自由删除与自身相关的信息。

二是针对发布一段时间的信息,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数据的删除权利。欧盟法律规定,“当数据主体要求清除相关数据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必须履行义务并且立即生效,除非该数据被认定为必要”。不过,该规定也存在例外情况,即当该数据的处理“只用于新闻报道,或为文学艺术表达需要”时可以进行豁免。

三是针对别人发布的有关自身信息的信息删除权利,这一块也是目前公众与机构之间的最大争议,因为一旦该项权利成立,那么对于互联网公司、社交媒体等机构而言,将会对其产生许多不利的影响,其业务会受到极大程度的波及。

 

二、被遗忘权受规制要素的影响方面

隐私权是人类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权利的主体在是否公开和公开程度上具有决定权。

但是,由于网络信息存储的特性,我们经常会遇如在搜索框中输入自己的名字,会搜索出不少与自己相关的而我们本身却由于遗忘曲线进行“选择性删除”的信息,又或者在某些站点留下的身份信息如: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常用地址等会被网络匿名者或网络黑客盗用使得对本人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劳伦斯·莱斯格曾在其研究中提出规制四要素:架构、市场、社会规范和法律。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规制能否实现可以从这四个要素出发,探讨“被遗忘权”这个新兴权利是否能够顺利施行。

(一)架构——开放的网络空间本质造成“永久记忆”形成

智能手机时代使碎片化、互动化的社交方式深深融入全球社交文化潜规则中。无论男女老少,皆可以在社交软件中宣泄短时情绪、上传个人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慢慢的因为经历、解散等缘故删除曾今的上传,却不清楚网络在收集和存储信息方面具有无限性、永久性、恒存性等特征,我们上传过的所有信息都一丝不漏地“被”储存在网络空间中,只需要我们稍微搜索一下就会纷至沓来,成为个人无法摆脱的印记。

架构信息流通的网络的本质是开放,信息的强交互性是网络信息时代信息交流的重要基础。从使用者角度而言,用户向互联网中上传的关于个人信息的文件,在很短时间内便会成为被搜索巨头等网络科技公司进行抓取、存储、甚至进行二次改造、利用的数据,并通过外部和内部的深度链接进行二次传播,或者作为备用信息进行收录、储存。

维克托·舍恩伯格教授通过截取网络空间流量进行数据分析,得出数据时代,记忆具有可访问性、持久性、全面性等特征,这些特征使历史记忆被摧毁,阻碍了我们对于事件判断能力以及应变反应能力。例如,如果我们在页面、论坛、空间、微博等社交媒介中发布的某些信息,在我们自身生理记忆方面可能已经忘却或模糊,但是通过各类搜索引擎,只要关键词符合信息抓取标准,那么就可以轻而易举的找到这条信息。这类信息是伴随着情绪产生的,因此在情绪过去之后,我们回过头来看此类信息,会感觉羞耻或者不愿记忆。

(二)市场——信息公开对被遗忘权的阻挠

随着“大数据”概念被引入千万网络用户的心中,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的生命过程中,很多被我们生理上遗忘的东西却通过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虚拟数据库中。个人隐私在内的信息都间接成为公开信息,这种信息公开态势一定程度上阻扰了“被遗忘权”的推进。

而市场作为信息的传输主体,对于被遗忘权的构建相对于用户自身而言,并不乐观。市场作为商业活动中的一个主导环节,低成本的信息模式下,商业公司习惯了其带来的高回报,一旦“被遗忘权”体系正式构建,信息使用将产生巨额成本,这对于他们而言是很难接受的。

谷歌首席执行官拉里·佩奇便对这一裁决作出判言,认为这个裁决的下达极大程度上会影响下一代的网络初创公司,还可能使得专制政府限制在线交流的手段更加多元化。谷歌驻布鲁塞尔发言人费尼也曾在公开场合表示,欧盟法院设立“被遗忘权”会使搜寻引擎和网络出版业失望。

 

(三)社会规范——“被遗忘权”对于公众生活的必要性

2011年的谷歌被控诉侵权案便是一个典型案例,原告在一次偶然搜索过程中,发现与其自身相关的新闻报道,而该报道产生于1998年。在多次与谷歌公司商量无果后选择了同时上诉谷歌公司和新闻来源报社。西班牙法院于2012年对此作出判决,驳回对报社的上诉,支持对谷歌公司的上诉。

此后,谷歌公司多次进行上诉,于2015年获得欧盟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原告的诉求符合“被遗忘权”的行使范围,要求谷歌公司删除与其相关的新闻报道。

在一定的社会规范层面来说,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网民对于自身信息是否泄露表达出越来越强烈的欲望和期待,文明社会在不断的发展中完善自身,从奴隶制、宗教制,到近代的民主制,个人信息保护平等的观念已呼之欲出。用户更希望自己的个人隐私能够不被随意利用或随意存储。由此可见,在网络时代异常繁荣的今天,公民对于“被遗忘”这个权力的权利意识正在不断苏醒,于公众生活而言,“被遗忘权”将逐渐成为其对于自身基本权力的维护中重要的一环。

(四)法律——网络个人隐私立法保护障碍重重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当前国内外对于隐私的界定并不明确,各国对于隐私都有着各自的规定范围。因此,通过立法保障虚拟空间中个体隐私很可能不具有普适性。

第一,被遗忘权这个概念诞生于西方,所以,在对权利的解读和权利施行的条件方面与国内的情况不能完全相符。

第二,中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只有在《侵权责任法》 第36条中有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即赋予了被侵权人对网络上针对自身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的权利。”这个删除权并不是被遗忘权所指向的删除权,能够删除的仅针对侵权信息,其权利主体也仅限于已经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并没有涵盖被遗忘权有关删除的全部内容。

第三,互联网行业具有隐藏的不自律性,会导致用户在隐私遭受侵害时很难得到及时准确的帮助。如果过量运用高层次的规则去约束和管制,固然可以达到保护目的,但这个结果却会对虚拟经济的发展和延伸造成一定程度上的阻碍。

三、总 结

身处云计算时代,人们有理由对个体隐私进行防护。在谷歌个人隐私侵权案之前,所有的搜索引擎并不对网页内容负责,公众过去的点滴活动都被网络载体以虚拟数据流形式保留下来,一旦被恶意利用,会造成很大的影响。

“被遗忘权”作为网络空间中保护个体隐私的全新机制,需要政府去建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规制。尽管到目前为止“被遗忘权”的内容和权力价值以及职责义务等方面的界定并不完善,但是由于其在网络时代的适用价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是一种法定义务,于公民而言是给他们提供了一种在新的媒介环境中保护个人隐私基本权利的范式。

作为公民网络时代的新型权利,也需要国家针对我国网络社会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明确法律条文来帮助公民更好地实现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的规制。

参考文献:

[1] 李晶.试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与特征[J].西昌学院学报,2006(3).

[2] 彭支援.被遗忘权初探[J].中北大学学报,2014(1).

[3] 吴飞,傅正科.大数据与“被遗忘权”[J].浙江大学学报,2015(3).

[4] 吴飞.名词定义试拟:被遗忘权(RighttoBeForgotten)[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7).

[5] 袁梦倩.“被遗忘权”之争:大数据时代的数字化记忆与隐私边界[J].学海,2015(4).

[6] 陈昶屹.“被遗忘权”背后的法律博弈[N].北京日报,2014-05-21.

(责任编辑: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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