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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并非一味以刑杀为威,孔子就有无讼主张

2018-04-16 11:30 北京日报  作者:张晋藩(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终身教授)

中国古代司法并非一味以刑杀为威,相反,所追求的是“讼简刑清”,力求实现刑措而不用的和谐社会。孔夫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发挥了长久的影响作用。历代所谓“盛世”,其重要标志之一就是“法致中和,囹圄常空”。“以和为贵”的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即表现为调解息讼。

唐代时调解息讼渐成风气

早在汉朝已经有调解和息争讼的史例。据《后汉书·循吏列传》刘矩为县令时,“民有争讼,矩常引之于前,提耳训告,以为忿恚可忍,县官不可入,使归更寻思,讼者感之,辄各罢去”。韩延寿为左冯翊守时,“民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韩延寿自责未宣明教化,遂闭门思过。两昆弟深刻自悔,表示终死不再相争。韩延寿以此“恩信周遍二十四县,莫敢以辞讼自言者”。

至唐朝礼法结合进入新阶段,司法官多以伦理为据调解争讼。例如开元中韦景骏任肥乡令,“县人有母子相讼者,景骏谓之曰:‘吾少孤,每见人养亲,自恨终无天分,汝幸在温清之地,何得如此?锡类不行,令之罪也。’因垂涕呜咽,仍取《孝经》付令习读之,于是母子感悟,各请改悔,遂称慈孝。”有些著名的良吏致仕以后,乡人也请其裁决纷争。唐高宗时,元让以太子右内率府长史任满还乡,“乡人有争讼,不诣州县,皆就(元)让决焉。”说明唐时调解息讼渐成风气。

中国古代司法并非一味以刑杀为威,相反,所追求的是“讼简刑清”,力求实现刑措而不用的和谐社会。孔夫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发挥了长久的影响作用。历代所谓“盛世”,其重要标志之一就是“法致中和,囹圄常空”。“以和为贵”的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即表现为调解息讼。

唐代时调解息讼渐成风气

早在汉朝已经有调解和息争讼的史例。据《后汉书·循吏列传》刘矩为县令时,“民有争讼,矩常引之于前,提耳训告,以为忿恚可忍,县官不可入,使归更寻思,讼者感之,辄各罢去”。韩延寿为左冯翊守时,“民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韩延寿自责未宣明教化,遂闭门思过。两昆弟深刻自悔,表示终死不再相争。韩延寿以此“恩信周遍二十四县,莫敢以辞讼自言者”。

至唐朝礼法结合进入新阶段,司法官多以伦理为据调解争讼。例如开元中韦景骏任肥乡令,“县人有母子相讼者,景骏谓之曰:‘吾少孤,每见人养亲,自恨终无天分,汝幸在温清之地,何得如此?锡类不行,令之罪也。’因垂涕呜咽,仍取《孝经》付令习读之,于是母子感悟,各请改悔,遂称慈孝。”有些著名的良吏致仕以后,乡人也请其裁决纷争。唐高宗时,元让以太子右内率府长史任满还乡,“乡人有争讼,不诣州县,皆就(元)让决焉。”说明唐时调解息讼渐成风气。

宋时调解称为“和对”,已有官府调解、乡曲亲戚调解、宗族调解之分,而且趋向制度化。元朝调解结案以后,严定不许再起讼端。

清朝时调解息讼是考察地方官的重要指标,调解息讼案件的形式已经多样化和规范

至清朝,调解息讼案件的形式已经多样化和规范化。清朝调解分为州县官调解与民间调解两类。州县调解是在州县官主持下对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根据档案材料,在当事人“吁请”息讼的甘结中,双方都申明“依奉结得”,即遵命和息。州县官还通过“不准”状的办法,促成双方和解,所谓“善批者可以解释诬妄于讼起之初。”

由于调解息讼是州县官的治绩和“大计”(考察地方官)的重要指标,因此州县官对于自理案件,首先着眼于调解,调解不成时,才予以审结。康熙时陆陇其任河北灵寿县知县,每审民事案件,则传唤原告、被告到庭,劝导双方说:“尔原被(告)非亲即故,非故即邻,平日皆情之至密者,今不过为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时拂意,不能忍耐,致启讼端。殊不知一讼之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友必须酬劳,往往所费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

古代还有多种形式的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是诉讼外调解,其主要形式有宗族调解、乡邻调解和基层保甲长调解,而以宗族调解最为普遍。族内调解一般先由族长剖决是非,不得轻易告官涉讼。安徽桐城《祝氏宗谱》规定:“族众有争竞者,必先鸣户尊、房长理处,不得遽兴讼端”。江西南昌《魏氏宗谱》也规定:“族中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账目等项,必须先经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由此可见,民间发生的大量民事纠纷,在告官兴讼之前,往往在家族内部经由族长调处化解。但由于宗族内部成员在身份上有严格的尊卑之分,又有远近亲疏的支派之别,特别是门房的人丁财势有强弱,嫡庶之间法定的权利有高下,因此族内成员在接受调处时,往往因其在族内的地位而处于不平等的状态,说明宗族调处也带有某种强迫性。

至于乡邻调解,在中国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中国古代封闭式的经济、政治环境,形成了安土重迁的观念,由此而产生了强固的地缘关系。乡邻之间几代人比邻而居,有无相通,患难相扶,一旦发生争讼,乡邻调解也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

调解息讼的司法传统,反映了中华民族重和谐和睦的民族精神

调解息讼之所以成为司法的一个传统,除儒家思想的影响和州县官追求政绩外,也与皇帝的指向密切攸关。例如,康熙《圣谕十六条》明确要求:“敦孝悌以重人伦,笃宗族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息诬告以全良善”。

调解息讼的司法传统,反映了中华民族重和谐和睦的民族精神。中华民族在发展的过程中受到伦理道德的影响,以宗族内部的和睦相处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又在生产生活的斗争中体验到人与人之间只有和睦相处,互相帮助,才能取得生存与发展的机会。正是这种朴素的规律性的认识,使得中华民族形成了以和为贵,以争为耻的理念。在固有国情影响下形成的稳定的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也为重和谐和睦的民族精神的形成提供了重要条件。如同宋人胡石壁所说,“大凡乡曲邻里,务要和睦。才自和睦,则有无可以相通,缓急可以相助,疾病可以相扶持,彼此皆受其利。”这种民族精神不仅缔造了调解息讼的司法传统,而且还是中华民族凝聚力之所在和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赖以形成的重要因素。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终身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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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子的“无讼”思想

儒家素来就有无讼的主张,首倡无讼的人当推孔子。孔子把“无讼”视为审判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明确指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句话的意思是说:我审判案件和别人并没有什么不同,目的都在于通过道德教化来化解纠纷,使人们不再引发争讼。“无讼”正是听讼的目的。听讼的“讼”应当仅指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而不包括严重威胁统治秩序的重大刑事案件。

孔子对“无讼”身体力行,据《荀子·宥坐》记载:“孔子为鲁司寇,有父子讼者,孔子拘之,三月不别。其父请止,孔子舍之。”理由是“不教其民而听其狱,杀不辜也”。(安仁)

(责任编辑:张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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