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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新闻侵权主体责任分配

2018-05-04 09:33 今传媒  作者:冉小小

摘 要:网络新闻依托网络电子技术迅速成为人们获取新闻信息及外部情况变化的主要渠道,成为近年来发展迅速的新闻类型之一,然网络新闻确实存在着许多的侵权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侵权现象责任主体的认定较为困难,仅仅依靠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不足以解决所有的侵权问题;本文将新闻真实的行业技术规范与侵权构成要件结合起来,明确侵权责任主体为信息发布者、网络服务商,以期将侵权责任落到实处。

关键词:哇哈哈;侵权主体;责任归责;抗辩事由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8)03-0039-03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源所在,如果离开了基本的事实,新闻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水之源,很快枯竭,取而代之的是虚假新闻层出不穷;不仅如此,新闻媒体还承担着监测社会环境的功能,本身就具有时效性要求;此外,网民数量的增多和科技的发展这一现状使得受众对时效性的要求只会越来越高。网络媒介素有第四媒体之称,是信息时代人们了解外部情况变化、获知新闻以及获得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的主要渠道,凭借自身优势——信息的实时性、海量性受到人们欢迎,成为最受青睐的媒介手段,使传统媒体望其项背。网络媒介的优势正好满足了新闻的此项要求,通过两微一端媒介发布的网络新闻顺势产生。

受众对新闻媒体的报道有时效性的要求,这就需要媒体迅速报道相关事实,核实事实的时间极为短暂,因此并不能保证新闻是百分之百真实的,那么由此产生的新闻侵权是难以避免的,在网络新闻中,谁应对侵权承担责任?是否存在抗辩事由?如何判定的呢?本文从信息传播的三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信源:信息发布者的主体责任

纸质媒体时代,媒体的传播是一种单向的下行传播关系,信息往往是由官方掌握,受众被动的接受官方媒体传递的信息,传播者将信息传给受众这种单线模式相对固定,与20世纪初传播学中魔弹论相契合;在网络媒体出现以后,传统媒体不再垄断新闻发布的主动权,多元化的传播是所有人面向所有人的传播,一个人既可以是受众也可以是传播者。在对“哇哈哈”网络谣言侵权案进行研究后,就可以很清楚地了解这一变化。

2015年1月,一名网友在腾讯微博上以用户名“于淼”发布一条“爽歪歪、娃哈哈AD钙奶等都含有肉毒杆菌,现在紧急召回”的虚假信息,这条微博内容不断被其他不明真相的消费者通过微博、微信转发,造成了人们对 “爽歪歪”“AD钙奶”等食品安全的恐慌,严重损害了娃哈哈及其产品的市场声誉,娃哈哈虽对谣言一再努力澄清,但仍有不断产生的社会不良影响。[1]为此,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经过调查后,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该事件的行为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删除发布的涉及娃哈哈公司及其产品的侵权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

这名网友称她的小孩一直在吃“爽歪歪”和AD钙奶,当时看到这条虚假消息时没有多想,顺手在自己的微博发布。借助微博这一媒介,该网友从一个信息接受者变成一个信息的发布者,从受众到传播者的角色转换都基于微博这一新媒介,伴随媒介技术的变迁与发展而来的,是更多、更新兴的媒介,那时可以说人人都会成为信息的发布者,信息传播更为活跃,自媒体时代到来。从新闻价值要素的接近性来看,网友发布的这条信息与自己的生活息息相关,并不含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初衷,看似是无可非议的,但我们从新闻记者的职业素养,和违法性层面来分析,这样的举动无疑涉及侵权问题。

目前理论界对于新闻的定义一般采用陆定一先生的概念,“新闻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3]。基于新闻报道真实的层面而言,真实是新闻的第一要素,虚假新闻是无法立足的,可就如何保证新闻的真实而言,就有赖于新闻的采、写、编、评的各个环节与各个层面,新闻记者在报道的整个过程中,是否亲临现场了解事实,是否规范采写流程,稿件是否符合新闻采写的规律和特点等,记者是否遵循行业规范。这些要求看似都是针对新闻记者的,但在自媒体时代,这些要求表达的内涵对信息的发布者同样适用,在你编辑这条文字并发布出来的同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预估,这种行为在满足自己的信息发布需要的同时是否会对他人产生不良影响。

再来看本案例中,信息的发布者并没有经过实地调查,对于信息的真实性未作出过判断,顺手发布到微博上,这些不负责任的举动就能说明信息的发布者未尽到注意义务,即便侵权的主体不再是新闻集团,个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也需承担责任,合理合法。从新闻层面来看是否侵权是不够的,因为新闻衡量的标准更多的在于行业规范及一般人的合理信赖,没有对侵权认定的标准,只是一种合理期待,结合法律层面的分析才能更好的量化侵权的标准。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认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一般从四个要素上来予以考虑:(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和权益的行为;(2)侵权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4]。这四个要件同时具备就构成了侵权责任。网友在微博上发布了不实信息,微博内容被其他人转发,造成了人们对“哇哈哈”等食品安全的恐慌,严重损害了哇哈哈及其产品的市场声誉。这些事实完全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综上可知,信息的发布者对虚假消息产生的侵权需承担主体责任,哇哈哈侵权案中,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的认错态度与经济赔偿能力,经代理律师同意,判决原、被告和解,通过道歉、澄清事实来消除对哇哈哈的不利影响。

摘 要:网络新闻依托网络电子技术迅速成为人们获取新闻信息及外部情况变化的主要渠道,成为近年来发展迅速的新闻类型之一,然网络新闻确实存在着许多的侵权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侵权现象责任主体的认定较为困难,仅仅依靠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不足以解决所有的侵权问题;本文将新闻真实的行业技术规范与侵权构成要件结合起来,明确侵权责任主体为信息发布者、网络服务商,以期将侵权责任落到实处。

关键词:哇哈哈;侵权主体;责任归责;抗辩事由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8)03-0039-03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源所在,如果离开了基本的事实,新闻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水之源,很快枯竭,取而代之的是虚假新闻层出不穷;不仅如此,新闻媒体还承担着监测社会环境的功能,本身就具有时效性要求;此外,网民数量的增多和科技的发展这一现状使得受众对时效性的要求只会越来越高。网络媒介素有第四媒体之称,是信息时代人们了解外部情况变化、获知新闻以及获得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的主要渠道,凭借自身优势——信息的实时性、海量性受到人们欢迎,成为最受青睐的媒介手段,使传统媒体望其项背。网络媒介的优势正好满足了新闻的此项要求,通过两微一端媒介发布的网络新闻顺势产生。

受众对新闻媒体的报道有时效性的要求,这就需要媒体迅速报道相关事实,核实事实的时间极为短暂,因此并不能保证新闻是百分之百真实的,那么由此产生的新闻侵权是难以避免的,在网络新闻中,谁应对侵权承担责任?是否存在抗辩事由?如何判定的呢?本文从信息传播的三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信源:信息发布者的主体责任

纸质媒体时代,媒体的传播是一种单向的下行传播关系,信息往往是由官方掌握,受众被动的接受官方媒体传递的信息,传播者将信息传给受众这种单线模式相对固定,与20世纪初传播学中魔弹论相契合;在网络媒体出现以后,传统媒体不再垄断新闻发布的主动权,多元化的传播是所有人面向所有人的传播,一个人既可以是受众也可以是传播者。在对“哇哈哈”网络谣言侵权案进行研究后,就可以很清楚地了解这一变化。

2015年1月,一名网友在腾讯微博上以用户名“于淼”发布一条“爽歪歪、娃哈哈AD钙奶等都含有肉毒杆菌,现在紧急召回”的虚假信息,这条微博内容不断被其他不明真相的消费者通过微博、微信转发,造成了人们对 “爽歪歪”“AD钙奶”等食品安全的恐慌,严重损害了娃哈哈及其产品的市场声誉,娃哈哈虽对谣言一再努力澄清,但仍有不断产生的社会不良影响。[1]为此,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经过调查后,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该事件的行为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删除发布的涉及娃哈哈公司及其产品的侵权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

这名网友称她的小孩一直在吃“爽歪歪”和AD钙奶,当时看到这条虚假消息时没有多想,顺手在自己的微博发布。借助微博这一媒介,该网友从一个信息接受者变成一个信息的发布者,从受众到传播者的角色转换都基于微博这一新媒介,伴随媒介技术的变迁与发展而来的,是更多、更新兴的媒介,那时可以说人人都会成为信息的发布者,信息传播更为活跃,自媒体时代到来。从新闻价值要素的接近性来看,网友发布的这条信息与自己的生活息息相关,并不含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初衷,看似是无可非议的,但我们从新闻记者的职业素养,和违法性层面来分析,这样的举动无疑涉及侵权问题。

目前理论界对于新闻的定义一般采用陆定一先生的概念,“新闻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3]。基于新闻报道真实的层面而言,真实是新闻的第一要素,虚假新闻是无法立足的,可就如何保证新闻的真实而言,就有赖于新闻的采、写、编、评的各个环节与各个层面,新闻记者在报道的整个过程中,是否亲临现场了解事实,是否规范采写流程,稿件是否符合新闻采写的规律和特点等,记者是否遵循行业规范。这些要求看似都是针对新闻记者的,但在自媒体时代,这些要求表达的内涵对信息的发布者同样适用,在你编辑这条文字并发布出来的同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预估,这种行为在满足自己的信息发布需要的同时是否会对他人产生不良影响。

再来看本案例中,信息的发布者并没有经过实地调查,对于信息的真实性未作出过判断,顺手发布到微博上,这些不负责任的举动就能说明信息的发布者未尽到注意义务,即便侵权的主体不再是新闻集团,个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也需承担责任,合理合法。从新闻层面来看是否侵权是不够的,因为新闻衡量的标准更多的在于行业规范及一般人的合理信赖,没有对侵权认定的标准,只是一种合理期待,结合法律层面的分析才能更好的量化侵权的标准。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认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一般从四个要素上来予以考虑:(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和权益的行为;(2)侵权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4]。这四个要件同时具备就构成了侵权责任。网友在微博上发布了不实信息,微博内容被其他人转发,造成了人们对“哇哈哈”等食品安全的恐慌,严重损害了哇哈哈及其产品的市场声誉。这些事实完全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综上可知,信息的发布者对虚假消息产生的侵权需承担主体责任,哇哈哈侵权案中,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的认错态度与经济赔偿能力,经代理律师同意,判决原、被告和解,通过道歉、澄清事实来消除对哇哈哈的不利影响。

 

二、信宿:网络服务商的连带责任

信息的发布者需要为因自身行为产生的侵权问题承担主体责任,这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一般的公众常识。但信息在腾讯微博这个平台上发布,微博成为传播的媒介,在本案中,杭州哇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虽没有将腾讯微博作为被告,可腾讯微博应不应该成为侵权的主体,会因为作为传播中介而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首先,依照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在“哇哈哈”网络谣言侵权案中,腾讯微博这一网络平台上的确存在着“哇哈哈”部分产品含有肉毒杆菌被紧急召回的虚假信息,无需置疑,且由于这条消息的存在确实给“哇哈哈”集团带来了声誉的降低,经济收入低减少,造成了损失;腾讯微博在主观上并不包含故意,只是过失,按照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网络服务商——腾讯微博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我们也可以看到,腾讯微博的后台运营者并没有直接发布消息,只是为他人提供了一个信息发布的平台,仅仅作为信息的发布平台,就要应承担侵权责任,是否会显得略失公平?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作为传输的中间媒介,网络服务商并没有直接发布消息,也必须为网络新闻造成的侵权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5]

201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正式实施,第九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6]腾讯微博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其管理者也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自觉维护平台信息的真实性,否则平台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再有,腾讯微博即使没有发布消息,但在信息的二级传播过程中,相当于传播者的角色。2000年3月,新闻出版署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报刊转摘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转摘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转摘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当核实真伪。”[7]这是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对媒体原创及转载作品的真实性审查义务的规定。将这条规定运用到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商在信息发布过程中必须充当把关人的角色,对新闻的真实性负有编辑责任,并对信息的发布负有监督责任,只不过网络服务商此刻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而非主体责任。这也是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中,有关“认真核实报道的基本事实,确保报道的新闻要素准确无误”等要求的规定。[8]据此,网络服务商未核定事情的真实性,将消息发布在平台上,致使消息与事实之间存在差距,给原告“哇哈哈”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网络服务商—腾讯微博在此案例中一定会成为侵权主体,但它应承担何种方式的责任属另一问题。

三、受众:网络用户不承担责任的抗辩

受众,接受信息的一方,是一个集合概念,最直观地表现为日常生活中获取信息的一般民众,无论纸质媒体或是电子媒体都有相对固定的受众群体,能识字就是书籍、报刊的读者群,有听觉便成为广播的听众群,视觉与听觉结合成为电影、 电视的观众群等。简单来说,只要接受信息就成为受众,受众在一次侵权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从传统的新闻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来看:受众转发的行为、转发带来的损害、这些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上的过失,符合侵权的四个要件,毫无疑问构成侵权。这是一般法的规定,可根据201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9]属于诽谤。但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同时强调“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10]通过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用户不明知是虚假消息,在网络上转发的不构成犯罪,就不构成侵权。再从新闻的这一个侧面来思考,受众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正当的抗辩理由?

发布消息自由是受众选择新媒体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也是网络具有吸引力的缘由。截至2017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72亿,普及率达到55.8%,超过全球平均水平(51.7%)4.1个百分点,超过亚洲平均水平(46.7%)9.1个百分点,[11]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依赖网络。更多的人使用网络,意味着信息流量增大,那么消息的随意性显得尤为突出。虚拟性和互动性是网络本身就具有的特征,网络的固有特征使得受众难以甄别既有的消息的真伪,本身也陷于冗余的信息环境中。

如果受众要对文章负责,对文章的真实性负责,是不是过于严苛?对于转发评论的要求是只要有一定的依据即可,而不要求有完全真实的事实依据。因为一般受众拥有的资源较少,无法及时掌握所有的真相,即便掌握了所有的真相,这种真相和法律中规定的事实真相也有所差别。评论者对其评论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的核实责任显然要低于新闻报道对事实真实性的核实责任。[12]除此之外,根据知沟理论:“随着大众传媒向社会传播的信息日益增多,社会经济状况较好的人将比社会经济状况较差的人以更快的速度获取这类信息,因此这两类人之间的知识沟将呈扩大而非缩小之势。”[13]用户所处的社会经济地位作为衡量传播效果的标准,同时也能作为衡量受教育水平的标准,经济社会地位带来的局限、以及用户自身的知识水平、已经形成的对事物的刻板印象和已有的价值立场都对用户如何使用媒介产生影响,这些因素短时间内难以改变,导致用户水平参差不齐。部分用户不能在网络信息中作出有效信息的筛选,仅仅按照自己已有的价值立场和意愿编辑处理信息,随意转发,不能对信息很精准的分析和处置,此时要求受众在核实之后转发,或者用一个标准来作为转发的要件,这种要件的标准要制定出来并能付诸实施,此种可能性极其之小。

 

四、结 语

学界一直在推动新闻立法,相关法律法规正在逐渐完善当中,完全实现新闻法制化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我国,从1985 年发生第一起新闻诉讼以来,新闻侵权类案件的走向基本持上升趋势。在实际解决新闻侵权问题的过程中,一般依据的是2010年通过的《民事侵权责任法》以及在各种部门法中的关于侵权的规定,专门规定新闻侵权的法律还未完全落实,涉及网络中的侵权问题的规范少之又少,对网络新闻侵权中的责任主体规定也亟待解决。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研究,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网络新闻的侵权责任主体为网络信息的发布者和网络信息服务商。将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与新闻行业本身的规范要求结合起来看待新闻侵权的问题,把侵权的责任细化到信息传播的信源、信宿和受众这三个方面,取代原本使用侵权责任要件一概而论的做法,才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更为恰当地处理新闻侵权的相关纠纷。因此,明确侵权的四要件理论是其一,在司法实践中将新闻行业规范纳入考量范围是其二,更加具体地厘清新闻侵权的具体细节与衡量标准是其三,这样不仅能实现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既符合立法规范,也遵循了一般公众的认识规律,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甘莅豪.2015年微博大V的类型分析及其治理策略[J].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6(8):73.

[2] 娃哈哈网络谣言侵权案开庭 被告人于秋红当庭道歉[N/OL].2015-05-28.[2017-12-05].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gsnews/20150528/153222290639.shtml.

[3] 陈力丹.新启蒙与陆定一的《我们对于新闻学的基本观点》[J].现代传播,2004(1):18.

[4] 卢大振,卢建明.新闻侵权[M].济南:济南出版社,2004:70

[5] 许颖.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0(12):9.

[6] 中国网络安全法.[EB/OL].2016-11-07[2018-03-10]http://www.miit.gov.cn/n1146295/n1146557/n1146614/c5345009/content.html.

[7] 刘海涛.郑金熊.沈荣.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7:147.

[8] 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N/OL].2009-03-24.[2018-03-10].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278379##1.

[9]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OL].2013-11-12.[2017-12-06].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5820.html.

[10]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OL].2013-09-09.[2017-12-06].http://www.66law.cn/domainblog/48247.aspx

[11] 第4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N/OL].2018-03 -05[2018-03-10].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803/t20180305_70249.htm.

[12] 雷丽莉,展江.法院如何认定媒体报道“基本真实”?——农夫山泉、娃哈哈系列名誉权案件评析之二[J].新闻界,2017(8):20-21.

[13] 王晓晴.网络传播中的知沟理论再探[J].当代传播,2006(6):56. 

(责任编辑: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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