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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须尽合理注意义务

2019-02-16 11:51 法制日报  

“如果不是我劝酒,刘鑫(化名)也许就不会死了!”这份内疚,近期一直萦绕在吴敏的脑海里。

更让吴敏颜面扫地的是,他还因劝酒,被刘鑫的家属告上了法庭,最终被判赔偿3.1万元。

这样的“血泪”教训在中国屡屡发生。因喝酒猝死发生的意外,远不止这一件。死者近亲属将共同饮酒人起诉赔偿的案件,也在全国各地频频发生。记者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醉酒+同饮+赔偿”,共检索到结果4236个。

有法律专家告诉记者,过分劝酒,尤其是斗酒、强迫饮酒等行为,已经突破共同饮酒人安全注意义务的底线,进入主动侵权行为的范畴之内。特别是在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不佳或者酒量有限的情况下,共同饮酒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如出现饮酒者死亡等人身损害结果,共同饮酒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饮酒致气管阻塞溺水身亡

先行行为需承担救助义务

近期,贵州某法院受理了一起男子醉酒后溺亡案件,依法判令同桌饮酒人共同分担赔偿责任。

黄某某和李某某相识多年,两人交情很深。2018年元宵节,黄某某在家里自斟自饮,得知李某某在附近,便让邻居孙某开车将其接过来一起喝酒。由于孙某酒后不能开车,黄某某提出留李某某住一宿,但李某某执意独自离开。

李某某走了半个小时后,黄某某认为不妥,便和孙某一同去寻找。可找了近3个小时,也未见李某某的踪影。次日清晨,李某某被发现溺亡在两公里外的水渠内。

经尸检,其死亡原因为李某某胃内容物返流阻塞气管引起窒息死亡。经抽取其血液检验,其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1.9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李某某的家属将邀请人黄某某、共同饮酒的孙某告到法院,认为黄某某、孙某对李某某轮番劝酒,在李某某醉酒后放任不管,最后导致李某某溺水死亡,要求两人承担近30万元赔偿责任。

“如果不是我劝酒,刘鑫(化名)也许就不会死了!”这份内疚,近期一直萦绕在吴敏的脑海里。

更让吴敏颜面扫地的是,他还因劝酒,被刘鑫的家属告上了法庭,最终被判赔偿3.1万元。

这样的“血泪”教训在中国屡屡发生。因喝酒猝死发生的意外,远不止这一件。死者近亲属将共同饮酒人起诉赔偿的案件,也在全国各地频频发生。记者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醉酒+同饮+赔偿”,共检索到结果4236个。

有法律专家告诉记者,过分劝酒,尤其是斗酒、强迫饮酒等行为,已经突破共同饮酒人安全注意义务的底线,进入主动侵权行为的范畴之内。特别是在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不佳或者酒量有限的情况下,共同饮酒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如出现饮酒者死亡等人身损害结果,共同饮酒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饮酒致气管阻塞溺水身亡

先行行为需承担救助义务

近期,贵州某法院受理了一起男子醉酒后溺亡案件,依法判令同桌饮酒人共同分担赔偿责任。

黄某某和李某某相识多年,两人交情很深。2018年元宵节,黄某某在家里自斟自饮,得知李某某在附近,便让邻居孙某开车将其接过来一起喝酒。由于孙某酒后不能开车,黄某某提出留李某某住一宿,但李某某执意独自离开。

李某某走了半个小时后,黄某某认为不妥,便和孙某一同去寻找。可找了近3个小时,也未见李某某的踪影。次日清晨,李某某被发现溺亡在两公里外的水渠内。

经尸检,其死亡原因为李某某胃内容物返流阻塞气管引起窒息死亡。经抽取其血液检验,其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1.9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李某某的家属将邀请人黄某某、共同饮酒的孙某告到法院,认为黄某某、孙某对李某某轮番劝酒,在李某某醉酒后放任不管,最后导致李某某溺水死亡,要求两人承担近30万元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成立需符合4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存在;损害后果实际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有无过错(行为人主观),4个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李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分辨、识别及控制能力,在与黄某某、孙某共同聚餐中,对自己的饮酒能力未能知晓、控制,过度饮酒,造成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应视为自己放任的态度。黄某某、孙某等人邀约李某某聚餐的行为,符合民风民情,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的禁止或限制情形,其共同饮酒行为并不违法。李某某在与黄某某、孙某共同饮酒后至失踪期间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人身安全已经处于危险状态。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黄某某、孙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对李某某轮番劝酒,且共同的先行行为(共同饮酒)引发两人共同负有确保同席醉酒人安全,避免其身陷危险状态的后续义务。在未完全履行后续义务的情况下,理应对李某某醉酒溺亡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令黄某某、孙某共同对李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万余元。

该案主审法官称,醉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或者辨别能力时,共同饮酒的人未尽到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如果明知其独自步行或者驾车回去会有危险而放任该行为发生,那么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此种行为,属于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及公序良俗。

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死

同饮人应尽安全保障义务

2017年10月25日晚,南昌市的李某某、张某某与杨某一同吃饭喝酒。晚上10时许,处于醉酒状态的杨某驾驶李某某的摩托车,载着李某某离开。不料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杨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杨某的家属将同饮的李某某、张某某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等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酒后驾驶李某某的摩托车离开时,李某某、张某某未能有效地阻止、护送或通知其家人,致使其因醉驾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两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也认定,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醉酒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的危险性应有认知,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是交通事故致死的直接原因。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张某某各赔偿杨某家人2.8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事发时已进行过劝阻,但杨某不听。

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在饮用较多白酒后,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某离开后发生事故导致死亡,本人存在较大过错。李某某、张某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对杨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未能有效劝阻、护送或通知其家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由李某某、张某某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承办法官认为,侵权行为的产生有两种情形: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作为侵权以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为要件。如强行劝酒致他人醉酒,且并未护送回家或通知家属,而放任其酒后开车导致受害人发生车祸死亡,属于此种情形。但此种情形下受害人对酒驾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其有权拒绝饮酒,在饮酒前安排好代驾或叫车事宜,其对自己的死亡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作为侵权以行为人在法律上、契约上或职业上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李某某、张某某未能有效劝阻杨某酒后驾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记者 王阳)

(责任编辑:陈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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