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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涉及特别表决权及股份回购

2019-04-17 19:28   

人民网北京4月17日电(吕骞)为促进上市公司科学制定公司章程,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证监会17日正式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决定》,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据悉,此次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主要围绕存在特别表决权上市公司章程的规范、落实《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新规定、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相关要求等方面,作出8处完善。按照有关立法程序的要求,证监会自2019年3月15日至3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方反馈的意见建议,对相关条款作了进一步完善。

下一步,证监会将继续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相关规则,密切关注上市公司治理状况,指导证监局、沪深证券交易所加强日常监管和自律管理,促进上市公司提升规范运作水平,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以下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8处修改

一、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事项。公司章程有关上述事项的规定,应当符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2—“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注释:发行优先股的公司,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回购优先股的选择权由发行人或股东行使、回购的条件、价格和比例等作出具体规定。发行人按章程规定要求回购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

人民网北京4月17日电(吕骞)为促进上市公司科学制定公司章程,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证监会17日正式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决定》,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据悉,此次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主要围绕存在特别表决权上市公司章程的规范、落实《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新规定、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相关要求等方面,作出8处完善。按照有关立法程序的要求,证监会自2019年3月15日至3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方反馈的意见建议,对相关条款作了进一步完善。

下一步,证监会将继续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相关规则,密切关注上市公司治理状况,指导证监局、沪深证券交易所加强日常监管和自律管理,促进上市公司提升规范运作水平,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以下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8处修改

一、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事项。公司章程有关上述事项的规定,应当符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2—“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注释:发行优先股的公司,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回购优先股的选择权由发行人或股东行使、回购的条件、价格和比例等作出具体规定。发行人按章程规定要求回购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3—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注释:公司按本条规定回购优先股后,应当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具体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注释: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六、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年数】,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七、第一百零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4—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八、第一百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责任编辑:李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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