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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民代友签约卖房 惹上官司赔偿20万元

2021-02-09 17:36 荔枝网  

今天,记者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常州市民朱某万万没有想到,自己受朋友之托帮卖房子,因房子最终卖给了第三人未能按约成交,而他又未能及时提供委托书,因此惹上官司,被购房人张某索赔20万元。经两级法院审理,该案在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朱某被判支付定金赔偿款2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

2019年3月3日,市民张某、朱某以及中介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朱某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将李某名下一套房屋卖给张某。签约时,张某及中介让朱某通过电话与李某进行了确认。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明确如朱某无代理权或无处分权,导致房屋交易无法履行,将要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相关损失。协议签定后,张某付定金20万元,该款作为保证金暂存在中介处。

签约后没过几天,张某从中介处获悉李某不同意卖房了,焦急的他向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向袁先宏律师咨询。考虑首付日期将近,如不按时付款可能构成违约,而中介传话只是口头说说,并无证据,且签约人非产权人,袁律师当即指导张某发函给李某,要求其明确是否追认房屋转让协议。

沟通过程中,李某对房屋转让协议不表态追认,表示自己只是请朱某帮忙问问。之后,张某得知,争议房屋已在3月12日卖给了第三人,并很快完成了房屋登记变更。一气之下,张某委托袁律师维权,将暂存在中介处的20万元退回,并诉至新北法院,要求李某和朱某赔偿2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

今天,记者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常州市民朱某万万没有想到,自己受朋友之托帮卖房子,因房子最终卖给了第三人未能按约成交,而他又未能及时提供委托书,因此惹上官司,被购房人张某索赔20万元。经两级法院审理,该案在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朱某被判支付定金赔偿款2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

2019年3月3日,市民张某、朱某以及中介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朱某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将李某名下一套房屋卖给张某。签约时,张某及中介让朱某通过电话与李某进行了确认。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明确如朱某无代理权或无处分权,导致房屋交易无法履行,将要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相关损失。协议签定后,张某付定金20万元,该款作为保证金暂存在中介处。

签约后没过几天,张某从中介处获悉李某不同意卖房了,焦急的他向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向袁先宏律师咨询。考虑首付日期将近,如不按时付款可能构成违约,而中介传话只是口头说说,并无证据,且签约人非产权人,袁律师当即指导张某发函给李某,要求其明确是否追认房屋转让协议。

沟通过程中,李某对房屋转让协议不表态追认,表示自己只是请朱某帮忙问问。之后,张某得知,争议房屋已在3月12日卖给了第三人,并很快完成了房屋登记变更。一气之下,张某委托袁律师维权,将暂存在中介处的20万元退回,并诉至新北法院,要求李某和朱某赔偿2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

庭审中,李某始终未到场。朱某感觉自己很冤枉,他辩称,张某作为买房人,没有查询涉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也未仔细询问中介自己是否具有委托售房手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况且,张某未按约支付房款,违约在先。中介审核不严,也应赔偿。退一万步,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李某赔偿。

对双方的争议,法庭进行了调查,发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当日,李某已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而在这之前,李某也明确拒绝履行,因此,张某不存在违约情形。朱某以李某的名义与张某、中介签订协议,之后,李某又将房子卖给他人,并且在与张某电话沟通时明确表示不认可朱某签字,可见朱某并未获得李某授权,之后李某亦未对此追认,朱某构成无权代理。

新北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朱某赔偿张某2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他认为,签合同之前,他曾与李某通话并开着免提,当着张某和中介的面得到他的确认后才签的字,可见,至少在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是认可自己的卖房行为的。况且,案涉房屋最终的那次交易,也是李某委托自己办的,这一点,足以证明自己自始至终有权代理。

庭审中,朱某出具了署名为李某的书面说明,称其因忙于出国,故全权委托朱某卖房,并称张某付款违约。不过,朱某始终未参与庭审。

违约责任到底由谁承担?李某出具的追认说明是否有效?

对此,袁律师提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因产权人未追认代理行为,违约责任应由代签约人朱某承担。至于那纸说明,不能排除是李某帮朋友推脱法律责任而出具,真实性存疑,且迟至二审才追认合同,已超过合理期限。况且,涉案房屋已被转让,追认的客观基础已不存在。如朱某认为李某在与其往来中存在过错,应由他们双方之间另案解决,与张某无关。

袁律师的辩词得到法院认可。市中院指出,合同签订后,李某未书面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在与张某、中介的沟通中明确拒绝追认该份合同。朱某虽在二审中提交了署名为李某的情况说明,但李某作为当事人自始至终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朱某称其签订合同时已经获得代理权,但他在上诉状中又自认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也是他经办的,可见,朱某对于自身的违约行为是明知且放任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向买房人张某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日前常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朱某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零距离》记者/冯珂 编辑/汪泽)

(责任编辑: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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