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25 08:36 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通常支付给死者的近亲属。结合签订《承嗣协议》的本意,考量承嗣人与被承嗣人的生活紧密程度、感情亲疏远近及扶养义务履行情况,尊重家族宗亲间孝老爱亲、互帮互助的善良风俗,可赋予履行扶养义务的承嗣人以近亲属身份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案情】
王某林出生于1965年10月,未婚、无子女且身有肢体三级残疾(生活大部分自理)。2011年2月26日,王某夫妇在家族宗亲长辈见证安排下与叔叔王某林签订《承嗣协议》,约定其作为承嗣人对王某林的生老病死负责并在百年之后继承所有遗产。之后,王某夫妇与王某林相处融洽,并在王某林治病、房屋修缮等日常生活中给予扶助,履行了相应的扶养义务。2020年7月18日,王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夫妇以儿子、儿媳身份按农村风俗操办后事并支出丧葬费等费用。后王某林的三兄妹王某友等与王某夫妇就继承遗产、获得事故赔偿款等发生争议。王某夫妇遂起诉请求确认《承嗣协议》有效,继承王某林的财产,确认其为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权利人并明确分配比例。
【裁判】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承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某夫妇已履行对王某林的生养死葬义务并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其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并有权主张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等费用。死亡赔偿金通常应支付给死者的近亲属。结合签订《承嗣协议》的本意及其所体现的善良风俗,衡量王某夫妇与王某林的关系及生活紧密程度,其可以近亲属的身份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遂判决,确认《承嗣协议》有效;王某夫妇受遗赠王某林可继承的财产;王某夫妇有权主张丧葬费等实际支出或实际损失的相关费用,同时享有死亡赔偿金等可予分配赔偿款总额的四分之一权利。
宣判后,王某夫妇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夫妇多年来履行了对王某林的照顾、帮扶义务,其应享有受遗赠权。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首先应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王某夫妇与王某林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有权参与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分配。一审法院酌定四份之一的份额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夫妇能否以近亲属身份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合理分配。
1.被承嗣人与承嗣人之间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嗣,一般是指把自己的子女过继给同辈亲属为后嗣,使无子女的被继承人生前有人扶养,死后有所托付,得享祭祀。承嗣在农村有着“过继子女”的性质,世俗意义上双方以父母子女的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父母女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被承嗣人与承嗣人虽具有叔侄、叔侄媳这样的亲属关系,但并不符合收养条件且未登记形成收养关系,也不因婚姻作为继父母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故被承嗣人与承嗣人不享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承嗣协议》主要内容具备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双方可按约定履行扶养义务并享有受遗赠权利。
2.综合承嗣习俗等因素可赋予被承嗣人与承嗣人之间的近亲属身份。承嗣主要是家族内部为解决无子女的成员生养死葬和财产继承问题而存于民间的地方风俗,能够使鳏寡孤独、残疾人员在家族宗亲内部得到帮助、照顾。该习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司法对家族宗亲间孝老爱亲、互帮互助的善良风俗应予维护和尊重。民法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直系或旁系血亲是近亲属认定的重要标准,但也应符合以感情亲疏远近、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来衡量亲属关系是否亲近的传统认知习惯。结合签订《承嗣协议》的意愿目的,衡量王某夫妇与王某林之间的生活紧密程度、感情亲疏远近、权利义务关系,其亲属关系重要程度要远胜于王某林与三兄妹间的近亲属关系。基于《承嗣协议》的履行以及群众对承嗣习俗的普遍认知,可将承嗣这样的善良风俗引入司法裁判的过程,将原有的亲属关系升格并认定为近亲属关系,以使裁判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
3.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考虑近亲属与死者的关系及生活紧密程度。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一般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其合理的分配需考虑近亲属与死者的关系及生活紧密程度。王某林生前的近亲属应为其兄妹王某友等三人和履行扶养义务并作为承嗣人的王某夫妇。王某林的三兄妹基于血亲的近亲属关系,能够依法获得部分死亡赔偿金。王某夫妇即使因承嗣风俗而具有近亲属身份,也不宜独自享有全部死亡赔偿金。考虑王某林早逝等情况,酌定王某夫妇享有死亡赔偿金等可分配款项四分之一的权利。如此裁判运用了当地风俗习惯,赋予承嗣人以近亲属的身份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不仅是对承嗣人孝老爱亲行为的有力褒奖,还维护了家族宗亲成员间孝老爱亲、互帮互助的善良风俗,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案案号:(2020)苏0831民初2543号,(2021)苏08民终1595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刘绪治 王伏刚
裁判要旨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通常支付给死者的近亲属。结合签订《承嗣协议》的本意,考量承嗣人与被承嗣人的生活紧密程度、感情亲疏远近及扶养义务履行情况,尊重家族宗亲间孝老爱亲、互帮互助的善良风俗,可赋予履行扶养义务的承嗣人以近亲属身份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案情】
王某林出生于1965年10月,未婚、无子女且身有肢体三级残疾(生活大部分自理)。2011年2月26日,王某夫妇在家族宗亲长辈见证安排下与叔叔王某林签订《承嗣协议》,约定其作为承嗣人对王某林的生老病死负责并在百年之后继承所有遗产。之后,王某夫妇与王某林相处融洽,并在王某林治病、房屋修缮等日常生活中给予扶助,履行了相应的扶养义务。2020年7月18日,王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夫妇以儿子、儿媳身份按农村风俗操办后事并支出丧葬费等费用。后王某林的三兄妹王某友等与王某夫妇就继承遗产、获得事故赔偿款等发生争议。王某夫妇遂起诉请求确认《承嗣协议》有效,继承王某林的财产,确认其为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权利人并明确分配比例。
【裁判】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承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某夫妇已履行对王某林的生养死葬义务并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其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并有权主张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等费用。死亡赔偿金通常应支付给死者的近亲属。结合签订《承嗣协议》的本意及其所体现的善良风俗,衡量王某夫妇与王某林的关系及生活紧密程度,其可以近亲属的身份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遂判决,确认《承嗣协议》有效;王某夫妇受遗赠王某林可继承的财产;王某夫妇有权主张丧葬费等实际支出或实际损失的相关费用,同时享有死亡赔偿金等可予分配赔偿款总额的四分之一权利。
宣判后,王某夫妇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夫妇多年来履行了对王某林的照顾、帮扶义务,其应享有受遗赠权。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首先应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王某夫妇与王某林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有权参与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分配。一审法院酌定四份之一的份额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夫妇能否以近亲属身份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合理分配。
1.被承嗣人与承嗣人之间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嗣,一般是指把自己的子女过继给同辈亲属为后嗣,使无子女的被继承人生前有人扶养,死后有所托付,得享祭祀。承嗣在农村有着“过继子女”的性质,世俗意义上双方以父母子女的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父母女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被承嗣人与承嗣人虽具有叔侄、叔侄媳这样的亲属关系,但并不符合收养条件且未登记形成收养关系,也不因婚姻作为继父母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故被承嗣人与承嗣人不享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承嗣协议》主要内容具备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双方可按约定履行扶养义务并享有受遗赠权利。
2.综合承嗣习俗等因素可赋予被承嗣人与承嗣人之间的近亲属身份。承嗣主要是家族内部为解决无子女的成员生养死葬和财产继承问题而存于民间的地方风俗,能够使鳏寡孤独、残疾人员在家族宗亲内部得到帮助、照顾。该习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司法对家族宗亲间孝老爱亲、互帮互助的善良风俗应予维护和尊重。民法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直系或旁系血亲是近亲属认定的重要标准,但也应符合以感情亲疏远近、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来衡量亲属关系是否亲近的传统认知习惯。结合签订《承嗣协议》的意愿目的,衡量王某夫妇与王某林之间的生活紧密程度、感情亲疏远近、权利义务关系,其亲属关系重要程度要远胜于王某林与三兄妹间的近亲属关系。基于《承嗣协议》的履行以及群众对承嗣习俗的普遍认知,可将承嗣这样的善良风俗引入司法裁判的过程,将原有的亲属关系升格并认定为近亲属关系,以使裁判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
3.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考虑近亲属与死者的关系及生活紧密程度。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一般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其合理的分配需考虑近亲属与死者的关系及生活紧密程度。王某林生前的近亲属应为其兄妹王某友等三人和履行扶养义务并作为承嗣人的王某夫妇。王某林的三兄妹基于血亲的近亲属关系,能够依法获得部分死亡赔偿金。王某夫妇即使因承嗣风俗而具有近亲属身份,也不宜独自享有全部死亡赔偿金。考虑王某林早逝等情况,酌定王某夫妇享有死亡赔偿金等可分配款项四分之一的权利。如此裁判运用了当地风俗习惯,赋予承嗣人以近亲属的身份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不仅是对承嗣人孝老爱亲行为的有力褒奖,还维护了家族宗亲成员间孝老爱亲、互帮互助的善良风俗,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案案号:(2020)苏0831民初2543号,(2021)苏08民终1595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刘绪治 王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