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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的总则、物权、合同等重大疑难问题

人民法院报  2021-02-18 14:57

原标题: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的总则、物权、合同等重大疑难问题

记者: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了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如何理解?

王利明:关于这一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首先要适用的是有关该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换言之,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首先要适用准合同的规则,而悬赏广告首先要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至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要先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这些非合同之债的关系性质上属于法定之债,不同合同这种意定之债,所以首先要适用针对非合同之债的规则。另一方面,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经过法律的发展,早已形成了自身特殊的规则,故此,应当优先适用其自身的规则。事实上,虽然民法典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规定放在准合同部分,但与合同编通则相比,其本身也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第二,如果没有特别规定,非合同之债要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一方面,非合同之债中的一些类型与合同关系十分密切,类似于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即便是在侵权责任编中,有些债的关系也涉及债的履行、保全等债的共通性规则的适用。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来看,这些债的一般性规则是规定在合同编之中的。因此,非合同之债也有适用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可能。例如,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可能有抵销、清偿抵充、保全甚至特定情形下的转让等问题,由于侵权损害赔偿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一种债的关系,只不过是因侵权行为产生,在发生抵销、清偿抵充、保全甚至转让等问题时,也应当可以准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则。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适用债的一般规则提供了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的通则中可以适用于非法定之债的规则,都有特定的指示标志,即如果条文中使用的是“债”“债权”或者“债务”的,就意味着能够适用于所有的债。但如果条文中适用的是“合同”“合同的权利”或者“合同的义务”,则意味着该条文仅能够适用于合同之债。

第三,依非合同之债的性质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除外。这就需要根据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确定能否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即有必要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区分,依据其性质来确定能否适用合同编通则。所谓依据其性质来确定,就是说如果依据非合同之债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的相关规则和性质是冲突的,存在本质差异,则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例如,关于侵权法中有关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定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赔偿项目等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故此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当然,依据其性质与合同编规则并不矛盾和冲突的规则,则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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