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2022-03-30 09:50
机动车按照使用性质分为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相较于非营运车辆,营运车辆因使用频率更高、运行里程数更多、发生事故的概率更大,故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自然也更高。现实生活中,不乏有车主受侥幸心理的驱使,隐瞒车辆的营运性质投保,殊不知一旦发生事故,不仅浪费了保费,还要自己买单。近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车主自己买单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朱某将自己购买的重型厢式货车挂靠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申领了营运证,并由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投保单记载,车辆种类为非营业企业货车;投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均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保证此车辆未作营运使用,如有营运等其他用途行为,保险人可拒绝理赔”。对于上述内容,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表示知晓和充分理解。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朱某驾驶投保的货车搞营运时,与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全责。王某对受损小型汽车维修后,选择向其投保的人保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公司在向王某赔偿2.2万元后一直未获赔,无奈只得将朱某和某公司及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负事故全责,理应赔偿王某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人保公司作为王某车辆的保险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依法取得了代位向朱某求偿的权利。朱某和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某公司对王某车辆所致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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