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史海钩沉

中国古代司法并非一味以刑杀为威,孔子就有无讼主张

北京日报  2018-04-16 11:30

宋时调解称为“和对”,已有官府调解、乡曲亲戚调解、宗族调解之分,而且趋向制度化。元朝调解结案以后,严定不许再起讼端。

清朝时调解息讼是考察地方官的重要指标,调解息讼案件的形式已经多样化和规范

至清朝,调解息讼案件的形式已经多样化和规范化。清朝调解分为州县官调解与民间调解两类。州县调解是在州县官主持下对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根据档案材料,在当事人“吁请”息讼的甘结中,双方都申明“依奉结得”,即遵命和息。州县官还通过“不准”状的办法,促成双方和解,所谓“善批者可以解释诬妄于讼起之初。”

由于调解息讼是州县官的治绩和“大计”(考察地方官)的重要指标,因此州县官对于自理案件,首先着眼于调解,调解不成时,才予以审结。康熙时陆陇其任河北灵寿县知县,每审民事案件,则传唤原告、被告到庭,劝导双方说:“尔原被(告)非亲即故,非故即邻,平日皆情之至密者,今不过为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时拂意,不能忍耐,致启讼端。殊不知一讼之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友必须酬劳,往往所费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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