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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来源:新华网  2021年06月11日10:00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捕捞等活动影响军用舰船行动的,由交通运输、渔业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离开,没收渔具、渔获物。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擅自开发利用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地下空间,或者在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地方管理的水域未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渔业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对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影响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破坏作战工程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将作战工程用于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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