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2-03-09 08:14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虽“笑而不语”,但能够反映其主观上明知乙欲对其行贿2000万元,结合甲乙二人长期的交往习惯和甲为乙谋取巨额利益的事实,可以推定甲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了巨额利益,由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客观原因,致使甲收受乙2000万元未得逞,故应认定受贿未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乙双方具有行受贿的合意
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长期为乙谋取巨额利益,甲视乙为“提款机”,并默许纵容近亲属长期索要、收受乙财物累计达358万余元。在此过程中,尽管甲不清楚具体数额,但甲从一开始就让乙“照顾”其近亲属日常生活,再到案发前和乙等人对账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充分反映甲对其利用近亲属收受乙财物的高度认可。
除了已经收受的358万余元,甲亦具有收受乙2000万元的故意。一是双方对承诺均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乙作出上述承诺系在其长期受甲关照,并获取巨大利益的基础之上,具备“知恩图报”给予财物的主观动机,该承诺并非随意“客套”,而是乙经过深思熟虑后反复多次提出,充分表明其“诚意”;甲“笑而不语”,但从未明确表示拒绝,结合其与乙长期交往以来的习惯和前期权钱交易的方式,反映出其以默认的方式与乙达成行受贿合意,能够推定甲具有受贿故意。二是乙的承诺具有可实现性。行受贿双方主观动机的沟通交流应当表意明确,这种明确性一般体现为明确的数额和行为规划,如贿金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保障措施等具体内容。案例中行贿人供述及多方证言证明,行贿方的意思表示不是“说说而已”,而是达到双方心照不宣、心知肚明的程度。对甲而言,其清楚知道乙在其关照下获取巨额利益,认为乙对其进行巨额利益输送也理所当然,甲1、甲2长期从乙处随要随取财物对此予以印证。从客观上看,对于2000万元,在案证据证实乙愿意给付且能够履行,乙所控制的银行账户资金充裕,具备履行承诺的能力,具有可实现性。
上一页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