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 2018-05-21 08:39
在上海律师王艳辉看来,认定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要考虑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条件可以判断平台与主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只有第二种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王艳辉说。
不过,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全兴认为:“网络主播在直播平台的直播活动,是平台和主播共同向观众提供影视产品或服务的活动,也是主播在平台安排的虚拟场所利用平台的数字资源向平台提供的数字劳动和远程劳动,构成平台向消费者提供影视产品或服务之经营活动的生产要素;主播在平台安排的虚拟场所从事主播活动,须遵守平台的管理规则。同时,平台与主播之间以主播活动为客体的关系,具有继续性。因此,平台和主播的关系虽然不同于传统业态中的劳动关系,即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要件,但具备劳动关系的部分要件,如从属性、继续性。”
王全兴说,至于主播和平台约定认识的“合作关系”,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有名合同概念,任何合同关系包括劳动合同,都具有合作性。所以,所谓“合作关系”,与承揽关系、委托关系、劳动关系等都不是互相排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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