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2-02-23 08:56
第二,确证罗奇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施斡旋行为。斡旋受贿要求行为人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斡旋。罗奇到案后曾极力撇清与周某的工作关联,我们通过前后延伸核查二人工作履历、职责内容、人际交往等,确认二人非亲友、系因同在海淀区相关职能部门任职且有一定公务关联,罗奇多次向刘某承诺并实际向周某提出请托事项,明确而具体,系基于其自身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立场实施了斡旋行为。
第三,查实罗奇为刘某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成立斡旋受贿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罗奇曾辩解其认为请托事项涉及的建筑不是违法建设。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我们不仅要证实请托事项本身不正当,还要证实罗奇对此有认知。为此就要彻查涉案建筑从权属、兴建、运营、违法性质认定及现状的来龙去脉,核实罗奇的参与过程与程度,从根源上理顺夯实证据。
第四,证明罗奇收受的贿赂是其斡旋行为的对价。罗奇曾辩解其收取的是劳务费,欲通过请律师提起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刘某公司问题。我们深入取证,其所谓合法途径并无任何实质性行动等客观证据印证,并结合刘某公司自身聘有法律顾问且给付财物目的清晰明确、罗奇屡次向周某转达请托事项等多方证据,足以认定其所收受的财物是其斡旋行为的对价。尽管请托事项最终并未达成,不影响该罪本身成立。
2.本案中,罗奇将50万元退还给行贿人,是否属于“及时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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