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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 | 诈骗还是斡旋受贿  从北京市海淀区商务局原干部罗奇案说起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2-02-23 08:56

刘东辉: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部分行为人利用这一规定,将退赃行为辩解为及时退还,以此达到逃避追责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进行准确界定。

对于何谓“及时”,当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借鉴1988年《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以一个月为限;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在自己或相关人被查处前主动退还的,一律应当认定为及时退还;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及时”与时间间隔长短没有必然联系,应当结合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对于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判断。有些行为人保留所收财物时间较长,但存在真实、合理的阻却事由,并在阻却事由消除后立即归还收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及时退还。有些行为人在接受财物时存在受贿故意,但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即使经过的时间较短,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罪,退还行为应视为犯罪后“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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