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2-02-23 08:56
从第三种观点可以得出,认定“及时退还”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主观上不存在受贿故意。第二,从收受财物到退还财物这段时间内,客观上存在合理的阻却事由使之未能退还。第三,存在实际的退还行为。本案中,罗奇在收受现金前,已经承诺为刘某谋取利益,并付诸行动。后罗奇前往刘某办公室取走50万元现金,由自己控制,收受钱款后继续协调推进请托之事,直至发现无法办成此事才向刘某退还钱款。罗奇的客观行为表明其具有明确的受贿故意,在收受财物到退款期间无合理的阻却事由,发现事情无法办成才退款的情节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3.根据本案事实,罗奇收受50万元居间协调事项的行为构成受贿还是诈骗抑或是不构成犯罪?
郭抗抗: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罗奇收受50万元帮助协调事项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受贿罪,而非诈骗罪或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斡旋受贿。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意见,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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